标  题: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达拉特旗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621MB1688871X/2016-3502466 发文字号: 达政发〔2016〕78号 成文日期: 2016-07-04
发文机关: 政府办 信息分类: 农牧业、林业、水利;规范性文件 公开日期: 2016-07-05
概  述: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直各部门,各开发区... 公文时效: 失效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达拉特旗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6-07-05 00:00 字号: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直各部门,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驻旗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达拉特旗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达拉特旗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2016年7月4日

达拉特旗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操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计发〔2004〕89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大金融创新力度,支持现代农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达拉特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是指对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经营权的抵押。

  第三条  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实现抵押权。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四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经营权;

  (三)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用途的前提下,公益林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四)旗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经营权。

  第五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林地的所有权;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经营权;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经营权;

  (四)国防林、科技林、风景林的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经营权;

  (五)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或共有林权抵押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半数以上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所有共有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七条  集体林权抵押时,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依法征收土地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给予的补偿,抵押权人应优先受偿。

  林权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三章  抵押登记程序

  第八条达拉特旗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抵押物是否符合抵押条件。

  第九条  以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应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抵押人需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以其它承包方式经营的集体林权做抵押,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应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条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经营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60%。

  第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二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人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或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达拉特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达拉特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抵押合同是否真实;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森林、林木所有权证》和《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人出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达拉特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有最新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以上级部门要求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达拉特旗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旗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牧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不变的情形下,林权权利人通过转让、转包、出租、入股等形式依法进行林地经营权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需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进行行政确认。

  达拉特旗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样式由达拉特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是集体林地流入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地经营管理、林权抵押、享受财政补助、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五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实行属地发证管理原则。旗人民政府是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登记、承办和管理机关。

  第六条  占用、征用林地及国有林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有偿、协商;

  (二)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

  (三)有利于均衡流转双方利益、稳定承包关系,促进农村牧区和谐稳定;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期限

  第八条  下列集体林地的经营权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经营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经营权;

  (三)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用途的前提下,公益林林地经营权;

  (四)旗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经营权;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时,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是否流转由流转双方在流转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下列集体林地经营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

  (二)国防林、科技林、风景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

  (三)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同时不得超过林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流出方必须是林权所有人或经营权所有人。

  第十三条  流出方有权自主决定其依法享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

  流出方有权享有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所取得的收益,以及按合同约定收回相关经营权的权利。

  第十四条  流出方可以委托他人流转。委托方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权益。

  委托他人流转签订流转合同须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流入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法律法规允许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流入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关收益。

  第十七条  流入方应履行流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和林地性质,并承担防火、防盗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义务。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流转双方应当签订流转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林地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宗地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株数等属性;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四)流转方式和内容;

  (五)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合同期满时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一般应无偿交给流出方处置和管理);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法;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内容。

  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一式4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林地所有权人)、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十九条  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需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发证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流入方再次流转的,应征得林地承包人和原流出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备案,并应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流转,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时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决定。

  第二十三条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林权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台账;

  (五)发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时,流转双方应向旗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林权证;

  (四)按规定需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和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流转方案;

  (五)共有林权流转时需提供其他共有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六)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发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一)林地承包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二)依照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林权流转已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的;

  (四)林权已抵押的;

  (五)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征占用手续批复后该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到期或变更,权利人应当到初始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和变更登记。权利人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或者注销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注销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集体林地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

  (四)旗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九条  发证管理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台账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流出方《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流入方、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并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

  第三十条发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打错、漏记载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原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发证管理机关进行注销,并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发证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发证管理机关未依法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达拉特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