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272201173013X4/2016-3528700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管
发布机构 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达政发〔2016〕6号
成文日期 2016-01-28 公文时效 有效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1-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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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达拉特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15年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8日

 

 

 

 

达拉特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达拉特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拉特旗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 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 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七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八条 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追加预算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在财政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旗人民政府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应采用招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上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予以实施。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审批手续时,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出租、出借应按要求提供的资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5.产权登记证;
  6.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7.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应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1.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申请报告;
  2.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3.可行性论证报告;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5.能够证明实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6.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以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7.产权登记证;
  8. 对外投资、担保使用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对外投资、担保房屋建筑物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屋的出租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包括专人负责,财务单独记账等,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各项国有资产使用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签订的有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协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有关项目认真进行清理,符合本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可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单位的预算安排及资产配备上从严控制。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 拍卖、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
  (三) 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旗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旗人民政府批准,但前款第(一)项规定除外。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旗人民政府处理。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 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 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 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 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信息来源: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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