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621MB1688871X/2023-3447397 发文字号: 内教发〔2014〕112号 成文日期: 2023-07-06
发文机关: 司法局 信息分类: 科技、教育;政策法规 公开日期: 2023-07-06
概  述: 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蒙古自治区教育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

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06 00:00 字号: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蒙古自治区教育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内教发〔2014〕112号

 

各盟市教育(体)局、各高等学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依照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平。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14年12月23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基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阻碍调查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章基础教育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基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

果,涉及经费少于1万元。

处罚基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二)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涉案经费多于1万元;阻碍调查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乱收费或变相收取推销商品,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或者园舍、设施不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

处罚基准:旗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整顿不到位的,予以停止招生的处罚。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园舍、设施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处罚基准:旗县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停止招生的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幼儿园。

处罚基准:由所在地的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五、《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处罚基准: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单位或个人警告处罚。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

处罚基准: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其克扣、挪用经费数额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连续两年以上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行为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不纠正。

处罚基准: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其克扣、挪用经费数额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六、《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行政

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通过教材审定机构初审就擅自进行教材试验的学校或者教育部门。

处罚基准: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进行教材试验。

(二)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经教材审定机构审定通过就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

处罚基准: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进行教材试验,禁止使用未经审定通过的教材。

七、《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教育培训机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办学条件符合要求,但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三)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活动。

第三章职业教育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缴纳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

实施职业教育培训。

处罚基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

实施职业教育培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

处罚基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四章民办教育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后果,且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的,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

(三) 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 处罚基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办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

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出资

人取得的回报。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的;或不配合执法

人员的执法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

报,并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

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

报,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

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且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停止招生的处

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

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

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

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六、《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独

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

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三)年检不合格的;(四)违反国

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未按期过户资产产生一定的社会后果,但能积极主动地消除或减轻社会影响的;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有虚假夸大成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有1项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年检有1项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由自治区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1

3万元(含)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未按期过户资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但能配合执法部门消除社会影响的;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产生严重社会影响,但能主动配合执法部门改正违法行为的;有2项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年检有2项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由自治区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减少招生计划的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未按期过户资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两次以上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3项以上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年检有3项以上不合格的;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自治区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暂停

招生的处罚。

第五章中外合作办学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退还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万元(含)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但能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不含)以上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抗拒、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隐匿、销毁违法

证据的。

处罚基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人数少,未造成较大范围的社会影响,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但能积极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不含)以上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

备设立期间拒不停止招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但能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在限期改正期满

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至2倍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

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责令限期整顿后逾期不整顿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

钱财数额较小,且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含)以下的

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能配合执

法人员的检查并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不含)以上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对违法行为采取放任

的态度,不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情

形之一的,没有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积极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影响恶劣;或拒不改正违

法行为;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2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

影响,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阻碍调查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六章学校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

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

处罚基准: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下可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二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情节严重。

处罚基准:教育行政部门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下可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处罚基准:由主管的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重大安全隐患情况。

处罚基准:由主管的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限期整顿中拒不改正。

处罚基准:由主管的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教育系统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有执法权的组织统称为执法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至最高罚款金额三分之一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本规则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至最高罚款金额三分之二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三)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五)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按照《基准》给予处罚。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办案的执法机构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处罚建议,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核表中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基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认为执法机构处罚建议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核表“法制机构意见”栏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应当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未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应当作出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的执法机构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基准》主动予以纠正。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基准》责令纠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基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在接到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和《基准》的规定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准》的规定,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则,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十九条《基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二十条《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行使《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基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监督。本规则只在执法时作为依据,不得在处罚中直接适用。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