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621MB1688871X/2023-3447409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23-07-06
发文机关: 司法局 信息分类: 其他;政策法规 公开日期: 2023-07-06
概  述: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 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商务局:...

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06 00:00 字号: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 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商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行政执法改革需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事项被划转、授权、委托给其他部门、单位行使的,请转送相关部门。

2022年5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行为,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就当事人违法性质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其数额幅度的确定进行裁量,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 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处罚、处罚幅度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及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及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本规则中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 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 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三条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如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调整的,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内商世贸法规字〔2019〕7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