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税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 ||||
索 引 号: | 11150621MB1688871X/2024-3724247 | 发文字号: | 达政发〔2024〕63号 | 成文日期: | 2024-09-10 |
发文机关: | 政府办 | 信息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业务工作;减税降费;助企纾困 | 公开日期: | 2024-09-20 |
概 述: | 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达拉特旗... |
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达拉特旗税费保障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24年第11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0日
达拉特旗税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达拉特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达拉特旗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政府统筹、税务为主、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协同机制,协调解决税费征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发改、工信和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能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住房保障、法院、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税费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缴费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公益宣传,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缴费意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通过本地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需求获取外部数据,推进数据资源汇聚、开放和开发利用,推动各部门、各行业数据资源互通共享、动态更新、业务协同。
对无法通过平台共享信息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信息共享方式。
第八条 为保障各类税费足额入库,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做好以下信息交换工作。
加强重大项目税收监管,发改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全旗重大项目立项清单及项目进度的名单及数据。住建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全旗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名单及数据。
加强农产品行业企业税收监管,农牧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土地流转信息及各类农畜产品单价、种植、养殖数量和总产值信息。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类农畜产品种植、养殖数量和总产量信息。
加强网络货运平台税收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网络货运平台企业信息及网络货运监管服务平台中的网络货运交易数据。
加强环境保护税收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已发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名单及数据。住建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在建项目名单及数据。
加强水资源税收监管,水利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单位或个人涉及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单位或个人相关名单及数据。
加强土地税收监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单位或个人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城市和村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经批准临时占地、违法用地、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土地损毁、采矿(煤炭)企业采空塌陷用地等单位或个人相关名单及数据;林草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单位或个人涉及未利用地中的其他草地确权数据以及占用林地和草地的相关名单及数据;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全旗房屋销售价格的波动情况、承建廉租房和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资料及已办理预售许可的房地产项目名单、房地产项目销售台账等相关名单及数据。
加强地方国企税收监管,国资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国资监管的地方国企生产经营及营业收入等数据,督促已形成欠税费的国企及时清缴欠税费。
加强煤炭资源税收监管,能源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全旗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开采、销售煤炭资源数量等数据以及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开工、停工、复工等情况。
第九条 涉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旗有关规定,建立涉税费信息共享目录,明确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信息时,应当对涉税费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税源费源建设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保障税费收入与经济发展相协调。财政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相关组织收入工作,向税务机关提供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目标、本年一般公共财政收入组织目标、本年税收收入目标、月税收收入目标等数据,按月提供化债企业和个人的具体名单数据和财政收支报表。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源费源情况科学预测税费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费收入。统计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经济分析相关工作,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月度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年度统计报告、重点行业投资、生产、经营等数据。
第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费征管等工作需要,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源费源核查,并反馈核查情况。
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存在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
工信和科技部门应对税务机关发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进行复核并出具鉴定意见;对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享受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出具鉴定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应对税务部门发现企业和个人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异议的,进行复核并出具鉴定意见。发改部门应对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进行判定,并出具核查意见提供至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完税、减免税等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个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
第十六条 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未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税务登记注销信息和清税信息。
第十七条 公安、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和健康、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协作机制,逐步建立跨部门征缴争议联合处理机制,在跨部门业务联办、催报催缴、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九条 对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事项,发改、自然资源、水利、能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工会、残联等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的费源信息及征收资料,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非税征管,协同税务部门做好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经税务机关督促提醒,缴费人仍拒不缴纳费款,由税务机关将相关线索提供给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依法协作配合机制,及时提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所需的涉税情况和专业咨询意见等材料,加强信息共享。在税务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从强制执行、处置清算财产等收入中征收税费,共同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共同推进警税信息共享,实行警税联合办案,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因税费征收管理、案件办理需要,公安机关依税务机关申请提供个人身份、户籍人口、家庭户成员关系、涉税相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对涉嫌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金融账户信息。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规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优化办税缴费、退税退费等服务流程,推动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跨部门联办、“一厅通办”、跨区域通办、提升办等,提升办税缴费服务的精细化、便利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广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财政、档案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税费征缴相关争议的协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税费服务。
税务机关与财政、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和激励惩戒机制,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税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重点风险领域监管,建立动态风险防控机制,通过多方比对、联合分析、共同治理等手段,及时发现、有效防范重大税收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跨部门、跨区域涉税费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涉税费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