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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16-09-07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政府办 有效性  不显示该字段
标  题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 达政发〔2016〕110号 成文日期 2016-09-07
概  述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开日期 2016-09-08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进一步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2016年9月7日

  

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企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推动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达拉特旗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达拉特旗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具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投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党组织的,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三)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领导班子所有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各级管理人员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

  (四)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委员会主任;

  (五)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应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支持其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六)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具体包括: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并切实管好用足安全费用。安全费用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检查评价、隐患排查整治、教育培训和应急装备、演练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投入;

  (二)高危行业应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符合规定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五)依法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具体包括:

  (一)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落实培训时间、内容、机构、费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

  (二)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如实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并具备相应能力。加强新进人员岗前培训工作,新从业人员上岗前、转岗从业人员换岗前要进行岗位操作技能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四)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五)认真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到安全宣传教育日常化。及时分析和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方法、事故案例及警示教育,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和风险防范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风险辨析与防范能力。

  (六)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注重企业安全文化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把先进的安全文化融入到企业管理思想、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之中。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企业、安全生产示范车间、安全生产示范班组等创建活动,努力建设安全诚信企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具体包括: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二)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定期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建立健全隐患整改台账,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按时消除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

  (四)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五)按照规定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重大危险源必须全部登记建档,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七)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并建立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

  (八)依法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同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统一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具体包括: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完备适用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内容、方式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三)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四)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五)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六)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事故预防活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旗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达政发〔2016〕58号)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切实履行好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具体包括:

  (一)通过计划执法、联合执法、明查暗访等方式,加强对企业的督查检查。

  (二)每半年将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出的安全隐患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建议正式文件的形式函告给公司总部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旗有关部门通过微信公众平台、专家大讲堂等多种方式对所管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和培训。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采集信息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纳入到自治区级“黑名单”:

  (一)由于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且未在规定期限进行整改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经营的;

  (六)未有效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要求,特别是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执行严重不到位,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符合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黑名单”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旗各有关部门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市场准入、项目立项、土地使用、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政策性资金、政府购买服务、采矿权取得等方面,依法依规严格限制或禁入,并作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等,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以下情形之一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引咎辞职。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不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对其实施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旗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管职责的部门未按本《实施意见》履行职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旗人民政府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安监部长、安全员、车间主任、班组长以及管生产经营、管业务等相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