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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16-08-11 信息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政府办 有效性  不显示该字段
标  题 (转为正式)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达政发〔2016〕98号 成文日期 2016-08-11
概  述 (转为正式)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开日期 2016-08-12

(转为正式)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1日

 

 

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宅基地及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牧区村民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和其他生活用房的土地,包括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的管理。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拟定为东至绕城公路、南至G65高速关碾房立交、西至G65高速、北至吉巴公路,具体以旗规划建设部门公布的城市规划图为准

  第四条 旗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旗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旗农村牧区宅基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旗不动产登记部门做好农村牧区宅基地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宅基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 旗人民政府提倡并鼓励村民整体搬迁,集中建设住宅,营造良好居住环境。农村牧区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七条 农村牧区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一户是持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农牧民户口簿,并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农业户人口。

  第九条 农村牧区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牧区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农村牧区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并结合本旗实际,制定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须在每年年初下达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并报旗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须按城市规划统一改造“城中村”,宅基地建设项目按城市建筑报批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以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准,由苏木镇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建筑占地比例不得超过75%;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外,宅基地面积牧区每户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农区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建筑占地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六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苏木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四)农村村民户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新建房用地审批程序。

  (一)农户向本社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牧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本社讨论通过后,然后由本社负责人签字同意。并提交以下资料:

  1.宅基地申请书;    

  2.原有旧房土地使用证或其他的权源材料;

  3.分家协议,或无房证明、危房鉴定书等;

  4.户主身份证明、户口簿;

  (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在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由苏木镇国土所会同旗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到实地踏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在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外由苏木镇国土所会同苏木镇村镇管理部门到实地踏勘。审查通过后由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社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人(夫妻双方)的姓名;

  2.家庭人口、原有房屋宅基地情况;

  3.申请建房的位置、四至界址、地类、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

  4.公示的期限;

  5.有异议的处理方法、途径。

  (三)公示无异议后,由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统一报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农民建房涉及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在限期内审核把关,对拟批准名单及落实地块在《达拉特快讯》、《达拉特电视台》等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人(夫妻双方)的姓名;

  2.家庭人口、原有房屋宅基地情况;

  3.申请建房的位置、四至界址、地类、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户型、建筑高度;

  4.公示的期限;

  5.有异议的处理方法、途径。

  农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苏木镇人民政府报旗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后,再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五)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苏木镇国土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由旗住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外由苏木镇政府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六)苏木镇国土所会规划建设批准部门邀请村社有关人员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建房户开始动工建设。

  (七)房屋竣工后,苏木镇国土所会同规划建设批准部门邀请村社有关人员到实地核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户型和有关要求进行用地建设,符合要求发放《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按违法建筑报城乡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从外村迁入的村民,必须将原有宅基地退还,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空置2年以上的;

  (三)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一户多宅”或原有宅基地不退而造成“一户多宅”的;

  (六)在公路红线范围内建房,即在国道两旁20米以内、省道15米以内、县道10米以内、乡道5米以内建房;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

  (八)占用基本农田或占用行洪河道建房;

  (九)在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段建房;

  (十)其它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苏木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旗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由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苏木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牧区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2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且未提前3个月书面提出延长申请的宅基地;

  (六)旗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凡合法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必须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四邻具结证明;

  (四)土地权属证明;

  (五)地上构筑物、附着物规划建设验收证明;

  (六)不动产登记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宅基地审批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征收、收回的同时应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旗综合执法部门和委托的苏木镇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执法范围负责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建设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危房翻建, 在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的,由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旗人民政府审批,必须原拆原建。在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外的,由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批,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村民住宅进行翻建的,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持原权属证书、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文到不动产登记部门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2016年7月底前使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未履行审批手续及登记发证的住房,按照《达拉特旗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达集土发〔2013〕1号)文件实行总登记。2016年8月1日以后使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非法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转让、转卖规划许可手续和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农民,一律禁止建设,同时没收并注销所取得的规划建设批准手续与宅基地批准建设手续,并不得再进行建房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社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均为违法建筑。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生产用房的审批程序和时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无规定的,审批时限为20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旗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和危旧房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达政发(2011)142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农民建房和危旧房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达政发〔2011〕194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区外农民建房和危旧房改造审批监管的通知》(达政发〔2012〕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