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旗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旗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和限制管理相结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兽医、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卫计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分工负责实施本规定。
(一)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年检、犬类留检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扰民、伤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工作;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
(五)卫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户的日常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饲养条件,登记、领证和注销
第四条 全旗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第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宠物(观赏)犬一只,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注:烈性犬指本身的脾气比较暴躁,而且很具攻击性的犬种,含獒犬类、斗犬类、牧羊犬类、猎犬类等;大型犬通常指体高在61厘米以上、体重30公斤以上的犬类)。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兽医行政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 、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外,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六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养犬登记及年检
(一)个人养犬,应当先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报,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养犬人持证明携犬30日内到住所地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办理养犬登记证并签署养犬义务保证书。
(二)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兽医行政部门予以公告。未年检视为无证养犬。
第八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兽医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三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机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旗、苏木镇畜牧兽医、卫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对发现的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应远离水源焚烧、深埋。
第十四条 未经市场监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未取得有效免疫、检疫合格证明,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养犬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饲养人按规定带犬外出时,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处理,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5日以上10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兽医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对所养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防疫机构强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于乱跑乱窜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捕捉,并送留验所检查。经检查无病且在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妥善处理,对有病、疑似病犬由动物防疫部门作无害化处理。对持有养犬证明认领犬只的养犬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养犬相关档案的;
(二)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相互推诿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故意拖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给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登记、年检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汽车站、各行政部门、大型商场、集贸市场禁止养犬,树林召镇城区、恩格贝生态示范区、达拉特经济开发区为重点控制养犬区,其余各苏木镇所在地及农牧区为一般控制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