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621MB1688871X/2022-3554273 发文字号: 达政发〔2022〕6号 成文日期: 2022-02-22
发文机关: 政府办 信息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生态环境 公开日期: 2022-02-22
概  述: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直各部门,各开发区(园... 公文时效: 废止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2-02-22 00:00 字号: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直各部门,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驻旗各单位: 
 
  《达拉特旗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经旗人民政府2022年第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2日
 
 
 
 达拉特旗河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旗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拉特旗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黄河、孔兑、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 
 
  第三条 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旗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管理工作。旗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受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旗范围内河道的执法、管理工作。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河道内航行船舶由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旗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旗境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干流,在旗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各相关苏木镇依法实施管理;十大孔兑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苏木镇依法管理。 
 
  跨行政区域河流,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相关苏木镇依法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分别设立旗级、苏木镇级、嘎查村级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三级河长分别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道执法监管等,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明晰跨行政区域河道的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强化考核及激励问责,督导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工作。各责任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在重要水利枢纽、堤防和执法任务较重的河道,公安机关根据任务需要设立警务室。 
 
  第八条 河道防汛、清障和“清四乱”等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镇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整治方案,并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因建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原有工程设施属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采取等效替代和补救措施,所增加的日常维修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无法采取等效替代措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缴纳补偿费。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建筑物和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依法管理。 
 
  第十五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六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属地苏木镇调剂解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先取土占地后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优先保障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单位的需要。 
 
  河道整治开发利用所取得的国有土地收益,主要用于河道治理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苏木镇、开发区(园区)边界河道、跨区域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二)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有关各方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旗人民政府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二条 流域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以旗人民政府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成果为准。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河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防等水工建筑物和水利设施;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在主河槽区和影响行洪的近滩区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农作物、树木等;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旗贸易活动; 
 
  (八)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九)在水域内炸鱼、电鱼、毒鱼、哄抢鱼。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用地控制界限以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线为准。 
 
  第二十九条 堤防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打井、养鱼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捕鱼、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塘坝、湖泊等水域游泳,造成事故的,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三十六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采砂规划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八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受理申请、招标、指定统一经营等方式作出决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九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河道采砂申请书 
 
  2.可采区实施方案 
 
  3.堆砂场设置方案 
 
  4.河道修复方案 
 
  5.由当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第三方利害关系的情况说明》以及当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证前,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核验,核验内容如下: 
 
  1.河道采砂四至范围是否进行平整, 
 
  2.河道采砂范围是否按照要求安装监控摄像头,传输信号是否接入河道主管部门、执法部门的管理终端,并且传输正常。 
 
  3.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企业必须按照“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进行采砂,即当天的采坑必须当天平整,未遵守规定的按照阻碍行洪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第四十二条 未向河道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进行采砂的,按照“谁许可、谁监管”原则,由许可单位牵头督促采砂户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采砂机具,对随意堆放的砂石料和弃料进行处理,对历史遗留沙坑等恢复河床和河道原貌,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涉及违法犯罪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以及群众反映强烈、性质恶劣等非法采砂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3.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 
 
  采矿行为的; 
 
  3.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4.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对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参与河道非法采砂活动,充当非法采砂“保护伞”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查到底,坚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四十五条 凡违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砂石弃料、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四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发出清障指令的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四十七条 对河道内未经审批的或非法侵占河道种植农作物的农电设施,由农电部门列出计划,按批次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第四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堵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五十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各单位应当接受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六章 经 费 
 
  第五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年度维修养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 在汛期,旗、苏木镇两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旗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规定占用河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或者危害河道工程安全运行的,由旗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河道工程管理人员或水政监察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防汛抗洪和抢险命令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通知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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