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272201173013X4/2018-3528717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卫生;医药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发布机构 卫生健康委员会 文  号 达财发〔2018〕50号
成文日期 2018-03-23 公文时效 有效

达拉特旗财政局达拉特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达拉特旗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3-3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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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医疗卫生机构: 
 
  为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73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了《达拉特旗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拉特旗财政局     达拉特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年3月23日




达拉特旗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三条 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旗财政局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旗卫生局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医疗机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五条 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八条 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十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上年末向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度医疗收费票据领购计划。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存放,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二十五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卫生健康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