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621MB1688871X/2022-3304425 发文字号: 达政发〔2022〕57号 成文日期: 2022-09-30
发文机关: 政府办 信息分类: 其他;业务工作 公开日期: 2022-10-12
概  述: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直各部门,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达拉特...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2-10-12 00:00 字号: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直各部门,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达拉特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达拉特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 

  附件 

  达拉特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达拉特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提升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按照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务信息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8〕23号) 、《鄂尔多斯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鄂尔多斯发展规划(2019-2025)的通知》(鄂府发〔2020〕2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鄂府发〔2021〕4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各类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资源及其次生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全旗政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指导全旗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规范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和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行为,明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和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全部予以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使用部门依照其履职需要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提供部门对使用部门的共享需求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全旗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统筹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各政务部门进行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考评机制,各政务部门和平台管理单位应加强对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五条 各政务部门应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分类 

    

  第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依据。 

  第七条  全旗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旗大数据中心指导全旗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工作,汇聚全旗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八条  政务部门按照《鄂尔多斯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更新、维护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纳入全旗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若部门行政职能发生改变,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九条  政务部门应按照《数字达拉特“十四五”发展规划》(达政办发〔2022〕7号)、《达拉特旗数字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达政办〔2020〕15 号)文件要求,在新建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进行预编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的要件。项目建设期间预留接口,作为项目验收要件。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由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核定。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公共信息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公共信息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人口信息资源库由旗公安局、旗大数据中心牵头建设,旗卫生健康委员会、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旗教育体育局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建设。 

  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建设,旗财政局、旗税务局、旗大数据中心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建设。 

  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资源库由旗自然资源局牵头建设,旗财政局、旗大数据中心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建设。 

  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由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建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达拉特旗支行、旗大数据中心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建设。 

  电子证照信息库由旗政务服务局牵头建设,旗大数据中心等相关部门配合建设。 

  上述基础信息资源库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共享,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视频资源等,应通过公共信息平台予以共享,数据由业务主管部门权威发布。 

    

  第三章  平台建设运维与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平台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是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旗大数据中心负责建立全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体系,负责公共信息平台的日常运维管理、安全保障和技术支撑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信息平台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 制定公共信息平台的日常运维与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公共信息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 对前置机、网络、共享平台的软硬件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三) 对使用公共信息平台的各政务部门进行平台使用指导、规范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保证本单位前置机的安全运行、单位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的同步更新、前置交换系统与公共信息平台的有效连通,并做好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旗大数据中心按照市大数据中心制定的身份认证和授权管理制度,开展平台使用管理培训,政务部门依据授权权限进行访问、查询与共享,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十七条  各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信息安全,防止政务信息资源泄漏。 

  第十八条  各部门业务系统在接入公共信息平台前,应对系统软硬件及网络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估,以保证公共信息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共享信息提供与使用 

    

  第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电子政务外网承载,通过公共信息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交换数据。各政务部门应尽快推进部门内部的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并将业务信息系统向电子政务外网迁移,接入公共信息平台。各政务部门间非涉密政务信息共享必须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实现。 

  第二十条  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前,须与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工作主管部门签订《达拉特旗公共信息平台使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协议书》,重要数据共享可由提供部门、使用部门签订《达拉特旗数据资源共享保密协议》。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方式包括: 

  (一)前置机方式:通过前置机提供、获取共享信息,是信息提供、获取的主要方式。适用于单位业务数据库在本地,并且业务数据库与交换前置机之间在政务外网相联通,采取前置机与单位业务数据库直连,满足前置机库表对接的场景; 

  (二)接口方式:通过特定权限的接口提供、获取共享信息,该方式适用于少部分需要特殊处理的信息,适用于无法满足前置机库表对接的场景,实现共享信息的提供和获取; 

  (三)其他方式:通过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和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三方共同协商确认的提供、获取方式。适用于无法满足以上两种对接方式的场景,通过导出 Excel、XML、CSV、数据库表备份等结构化文件和图像、音频、视频等非结构化文件的方式共享数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部门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按部门履行职责需要采集、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一致。 

  第二十三条  提供部门应根据履职情况向公共信息平台提供政务信息资源。 

  (一)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提供部门应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要求,及时规范地在公共信息平台发布信息资源对应的文件、接口或库表。 

  (二)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提供部门应明确信息资源的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 (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业务协同等),在公共信息平台发布信息资源对应的文件、接口或库表。在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后,提供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对于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实需要使用并提出充分理由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如使用部门需求信息资源确不存在,经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可列入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采集计划。 

  (三)涉及在国建、区建和市建系统存储的政务信息资源,应由提供部门负责向上级对口部门提出申请,开展我旗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使用部门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申请使用共享信息。 

  (一)使用部门内部应建立共享信息使用流程,做到共享信息使用的全过程跟踪管理。 

  (二)使用部门对从公共信息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申请填报用途进行使用,严禁超范围使用,用途发生变更的需重新申请。 

  (三)使用部门不得将获取的共享信息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的方式提供给第三方。 

  (四)凡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重复采集或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建立疑义、错误数据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旗人民政府负责推进全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理顺体制机制。 

  第二十七条  旗大数据中心负责开展全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撑,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向旗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报备责任领导、责任科室。负责本部门系统与公共信息平台的联通,按照部门职能职责,梳理、编制、发布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做好相关信息资源的采集、共享和管理,同时从公共信息平台申请、获取和使用共享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要建立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查制度。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切实推进全旗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及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  旗大数据中心负责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和考评制度,就目录梳理、更新、管理、发布,数据录入、更新、共享、安全等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旗信息化考评体系。 

  第三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信息共享工作的部门;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或更新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四)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的,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五)对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管理失控,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目的的; 

  (六)对于多次督促仍不予共享或共享目录数据极少的; 

  (七)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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