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272201173013X4/2016-3528703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安置;民族、宗教;民族事务
发布机构 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达政发〔2016〕55号
成文日期 2016-05-06 公文时效 有效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拉特旗殡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5-0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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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达拉特旗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16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2016年5月6日




达拉特旗殡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旗殡葬管理工作应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旗殡葬工作,负责宣传贯彻《殡葬管理条例》、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本办法,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殡葬服务,查处殡葬违法行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在城区公共场所搭建灵棚、街道燃放鞭炮、抛撒冥钱等不文明行为予以制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市场进行依法查处。国土、住建、林业、农牧业部门会同民政局负责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和审批,对非法公墓、乱埋乱葬等非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部门对阻碍殡葬执法、寻衅滋事、殴打执法人员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宣传、卫计、住建、环保、民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管理
  第五条  建造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土地,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牧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由苏木镇、嘎查村规划建设,经所在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旗民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许埋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不得接收火葬区的遗体埋入公墓,禁止改变公益性质。
  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旗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建造公墓应当依法向国土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和经营性骨灰公墓等设施存放骨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
  已建公墓要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单穴、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经营性公墓中必须建有占穴位总数30%的比例作为公益性墓穴,价格在3000元以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九条  各苏木镇要本着“属地管理、利于生产,节约土地、方便群众”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正确引导,要求以一个村或邻近几个自然村为单位,完成村级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审批和建设工作。
  第十条  苏木镇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一条 禁止在通讯设施、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园、耕地、林地以及沿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内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不得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
  第十二条  本旗辖区内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葬的葬法。
  第十三条 苏木镇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苏木镇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居民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或办事处、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发现坟墓,应当登报或者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应该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旗人民政府确定,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迁坟出土的遗骨应当火化或迁到公益性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五条  达拉特旗属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葬改革区,提倡实行火葬。
  第十六条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实行生态安葬,采取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葬法,积极参与骨灰撒散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鼓励党员、干部去世后捐献器官或遗体。
  第十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党员、干部去世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进行土葬的,应在政府划定区域内土葬。
  第十八条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应当火化的遗体交给家属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以便殡葬管理部门监督遗体处理。在医院死亡的人员,其家属不得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进行悼念活动。
  殡葬管理所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死亡登记制度、联系报告制度、死亡证明制度、死亡人员登记表册,确保死亡人员按规定进行安葬。
  第十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部门、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旗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旗辖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或土葬,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须经旗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同时还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因患传染性疾病死亡或者腐烂的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二条  火化遗体前,殡仪服务中心要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死亡登记制度、联系报告制度、死亡证明制度、死亡人员登记表册,确保死亡人员按规定进行安葬。
  火化后,殡仪服务中心建立火化遗体档案并长期保存。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殡仪服务中心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进行火化。
  第二十三条  火葬提倡骨灰多样化处理或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
  第五章 殡葬用品及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维护城市公共秩序,规范城区治丧行为,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及停放遗体、摆放花圈、焚烧祭奠。丧事活动中,倡导科学、文明的治丧方式,禁止城区沿途抛撒纸钱和焚烧花圈等殡葬用品;确保城区范围内无室外搭设灵棚治丧和违反殡葬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有关规定及标准,对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达拉特旗殡仪服务中心建成后,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城市“低保”对象、“三民”对象、农村“低保、五保”对象、流浪乞讨人员、城市“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福利院孤儿、百岁以上老人、公安人员、武警战士和现役军人自愿施行火化并采用生态安葬的人员,每人免除1650元标准的基本殡葬服务费(基本殡葬服务包括普通车辆遗体的接运、三日内普通冰柜遗体冷藏、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一年等殡葬服务),国有天宁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得收入全部用于偿还企业贷款和惠民殡葬政策补贴。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家属,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墓经营者在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加工、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予以没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开展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