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272201173013X4/2017-3528712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
发布机构 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达政发〔2017〕56号
成文日期 2017-06-15 公文时效 有效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补充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6-15 00:00
分享到:
【字体: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有关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补充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5日
 



 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补充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全面提升全旗安全生产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在《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达政发〔2016〕110号)的基础上,制定本补充实施意见。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实行公司领导带班制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部门、班组、员工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安全管理制度,做到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五到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等,保持安全设备设施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安全风险评估和
危害辨识,年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达标升级。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健全以生产经营单位为主体的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确保整改责任、资金、措施、时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确保每月至少对本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1次全面检查,检查记录要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隐患排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隐患研判机制,分析设备、工艺、制度、责任、资金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职业健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认真落实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建立相关责任制度,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第六章 安全生产考核评价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将对全旗重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考核评价。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情况划分为A、B、C、D4个安全等级。
对于A类生产经营单位,优先推荐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各类评优、评先、奖励,并在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认证等方面提供“绿色通道”。
对于B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巡查,进一步促进主体责任的落实。
对于C类生产经营单位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实施黄牌警告,并纳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安全检查频次。
对于D类生产经营单位,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实施红牌警告,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多次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对其进行停产整顿或关闭。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符合纳入到自治区“黑名单”情形的,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采集信息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纳入到自治区级“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经营、项目核准、投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土地出让、授予荣誉、享受财政补贴和政策性资金、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年度考核评价情况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并在有关媒体上对年度考核评价结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公示,同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同时并进行处罚;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严格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认真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对责任事故单位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三方机构:政府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聘请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考核评价:     采取百分制      A类 ≥90分  75分≤B类<90分   60分≤C类<75分  D类<60


信息来源:人民政府办公室